沈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导语 本文是有关沈阳沈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介绍,有关沈阳出生证办理条件、流程、材料、作用、补办等介绍,有需要的朋友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医疗保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签发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使用和管理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依照本规定申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和管理,其委托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宣传、培训、检查质控、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出生医学证明》,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证件签发

  第七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实行《出生医学证明》证、章分别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制。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签发流程和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提交的资料,并做好宣传告知。

  第八条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同时查验、留存以下资料:

  (一)新生儿父母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三)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和领证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

  (六)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应当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应当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的分娩信息由接生人员填写,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由领证人填写。

  第九条

  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符合下列情形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按照第八条之规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二)未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新生儿父母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经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核实后,由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不符合以上情形的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未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向医疗保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四)领证人填写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五)其他要求按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父母可向原证件签发机构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或被涂改;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以及其他原因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二)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三)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十三

  条新生儿父母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原证件签发机构应当查验、留存以下资料:

  (一)新生儿父母的书面申请材料;

  (二)原签发机构提供的原始签发资料复印件(须加盖存档单位公章);

  (三)原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四)领证人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五)新生儿父母和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因户口登记机关无法办理出生登记须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当事人须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除符合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变更原始信息。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或被盗,新生儿父母或年满十八周岁的本人可向原证件签发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妇幼保健机构申请补发。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公民。在此之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

  第十五

  条当事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生儿父母或本人的书面申请;

  (二)原签发机构提供的原始签发资料复印件(须加盖存档单位公章);

  (三)领证人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四)新生儿父母或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新生儿父母双方或本人户口登记簿原件及复印件。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须与原证信息一致。未办理户口登记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口登记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当事人需变更相关信息,依据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首次签发和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由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规格及式样统一刻制,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市卫生计生委备案。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十七条

  新生儿父母应在新生儿出生六个月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在本机构分娩或处理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在本规定以外增设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附加条件。

  第十九条

  免费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收费或搭车收费。

  第二十条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核《出生医学证明》,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不规范或无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存疑的,暂缓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当对可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载体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根据载体鉴定和信息核查结果向户口登记机关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鉴定为伪假证件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将证件复印件和鉴定意见逐级报送至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新生儿变更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由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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